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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於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字第2 號、90年度易更字第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89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7 月18日期滿執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猶未知悔改,於96年7 月23日晚間7 時16分許,前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7巷11弄4 號之忠正汽車公司,向店長陳金宏承租車牌號碼ZZ-4453 號自用小貨車(承租期間為1 日,至24日晚間7 時許止),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許,由乙○○駕駛上揭貨車搭載阿德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10號前,推由乙○○負責把風,阿德則徒手進入上址1 樓樓梯間竊取甲○○所有之工程調料機(馬達)1 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得手後渠等共同搬運至該貨車上後逃逸,旋即變現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上述犯行,辯稱:其有開車幫忙阿德搬運上開調料機變賣,但不知是竊盜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與阿德共同竊取工程調料機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由我租車及開車,由呂理聖(應係「阿德」之誤)負責下手偷竊。
竊得後我們開車在龜山鄉(地點不詳)看到路邊有三輪車在買賣破爛的經過我們就賣給他,共賣了新台幣1500左右,我與呂理順(應係「阿德」之誤)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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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檢察官訊問中,檢察官問及「警詢筆錄實在?」,答以「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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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及「有無刑求?」,答以「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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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及「偷的方法?」,答以「他(指「阿德」)先下車進去搬,我下車,我開門讓阿德將東西放上車尾。」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屬任意性自白。
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金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被告駕照影本、竊盜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物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嗣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覆異其詞,空言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信實。
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德之男子2 人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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