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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2 次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94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因而於該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26日某時之營業時間,先佯裝顧客進入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 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現名為銘圓超市)內,俟該超市打烊休息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及菸架上香菸30餘條得手,旋因店內警報器大響而逃離現場。
嗣於96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乙○○準備營業時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送鑑後,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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