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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
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處,由「阿成」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公寓大門後進入,再由「阿成」使用自備鑰匙開啟該處2 樓乙○○住處之鐵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在2 樓樓梯間把風,由「阿成」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單眼相機、數位相機各 1台、金錶1 支、直銷家用品1 批及黃金項鍊1 條等財物。
得手後,「阿成」將上開金項鍊交予丙○○,丙○○再於翌日前往中壢市○○路23巷5 號「裕益當舖」向不知情之劉炫文典當得款新台幣13000 元,得款後並交予「阿成」,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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