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77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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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某友人住處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2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民族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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