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861,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225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毀壞安全設備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自94年5 月30日起算,於96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江萬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 日上午10時許,由江萬國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AB-26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16鄰牛欄河16號乙○○之住宅,由甲○○接續徒手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及屋旁小木屋門,使之喪失防閑效用後,進入上址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音響點歌機3 臺、擴大機3 臺、喇叭2 組及電視機3 臺(合計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後離去。

2 人得手後將竊得之上揭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在其住處採集可疑指紋1 枚比對後,與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0960130461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大門附加之門鎖,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而屋旁小木屋門上之鎖,依卷附照片所示顯然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見司法院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第二輯第三二九頁參照),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及門扇竊盜罪。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破壞門鎖之犯行,雖於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與江萬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竊盜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