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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2 鄰塘尾13號之1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道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毛重8.28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7年6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
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2月28日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二次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489 號、90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90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日,相隔已逾5 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然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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