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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97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及血管束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335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13日出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 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許士杰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嗣經許世杰報警處理,為警在遭竊房屋內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經送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96年12月25日曾經本院發佈通緝,且經警於97年5月13日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佈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品欄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非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被竊財物 │罪 名│主刑及從刑 │
├──────┼──────┼────────┼───┼──────┼───┼──────┤
│96年1 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許世杰│筆記型電腦及│踰越安│處有期徒刑壹│
│下午3時至6時│國豐六街60巷│,而侵入許世杰之│ │電子辭典各1 │全設備│年,減為有期│
│間之某時 │19號 │住處內 │ │臺、黃金項鍊│竊盜 │徒刑陸月 │
│ │ │ │ │2 條及約合新│ │ │
│ │ │ │ │臺幣(下同)│ │ │
│ │ │ │ │5000元之外幣│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時間及│扣案物品│罪名、主刑及│
│ │ │ │ │地點 │ │從刑 │
├──┼──────┼────┼────┼─────┼────┼──────┤
│ 1 │96年9月27日 │桃園縣內│施用第一│96年9 月27│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中午12時30分│壢火車站│級毒品海│日下午5 時│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徒│
│ │許 │之廁所內│洛因1次 │許,在桃園│1 包(驗│刑柒月,扣案│
│ │ │ │ │縣中壢市福│餘淨重 │之第一級海洛│
│ │ │ │ │州二街419 │0.72公克│因毒品因壹包│
│ │ │ │ │號前 │) │(驗餘淨重零│
│ │ │ │ │ │ │點柒貳公克)│
│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 2 │96年9月27日 │臺灣地區│施用第二│ │ │施用第二級毒│
│ │某時 │某不詳處│級毒品甲│ │ │品,處有期徒│
│ │ │所 │基安非他│ │ │刑叁月。 │
│ │ │ │命1次 │ │ │ │
├──┼──────┼────┼────┼─────┼────┼──────┤
│ 3 │96年10月8日 │臺灣地區│施用第一│96年10月8 │為被告所│施用第一級毒│
│ │某時 │某不詳處│級毒品海│日晚間9 時│有供施用│品,處有期徒│
│ │ │所 │洛因1次 │40分許,在│毒品所用│刑柒月,扣案│
│ │ │ │ │桃園縣中壢│之注射針│之注射針筒壹│
│ │ │ │ │市○○路與│筒1支 │支沒收。 │
│ │ │ │ │成功路口 │ │ │
├──┼──────┼────┼────┤ │ ├──────┤
│ 4 │96年10月8日 │臺灣地區│施用第二│ │ │施用第二級毒│
│ │某時 │某不詳處│級毒品甲│ │ │品,處有期徒│
│ │ │所 │基安非他│ │ │刑叁月。 │
│ │ │ │命1次 │ │ │ │
├──┼──────┼────┼────┼─────┼────┼──────┤
│ 5 │96年10月12日│桃園縣內│施用第一│於96年10月│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中午12時許 │壢火車站│級毒品海│12日下午2 │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徒│
│ │ │內之某處│洛因1次 │時30分許,│7 包(驗│刑柒月,扣案│
│ │ │ │ │在桃園縣中│餘合計淨│之第一級海洛│
│ │ │ │ │壢市○○街│重3.95公│因毒品因柒包│
│ │ │ │ │88巷40號前│克)、為│(驗餘合計淨│
│ │ │ │ │ │被告所有│重叁點玖伍公│
│ │ │ │ │ │供施用毒│克)均沒收銷│
│ │ │ │ │ │品所用之│燬之,注射針│
│ │ │ │ │ │注射針筒│筒貳支、血管│
│ │ │ │ │ │2支、血 │束帶壹條均沒│
│ │ │ │ │ │管束帶1 │收。 │
│ │ │ │ │ │條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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