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143,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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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既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 3月間某日,以快遞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新屋分行;

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月22 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向其詐稱其姓名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要求甲○○依指使輾轉聯絡冒稱係警政署防偽科科長及中央存款保險處處長之人,並誆以需依指示轉匯存款以追查主嫌,致甲○○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23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1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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