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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使用他人提款卡之人,甚有可能是要利用該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連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為該人所屬某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以電話向乙○○佯稱電視購物之簽單簽收時,誤簽收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等情,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新臺幣7,398 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警偵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為初犯,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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