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194,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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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本件係自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起,在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結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4 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按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三倍,故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按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如此輕忽法令,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亦危及自身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 月,洵屬允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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