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195,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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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FL3-679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時,自行騎車撞擊路旁欄杆,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對甲○○(起訴書誤載為陳易成)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 倍,即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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