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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90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1 號、90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又於91、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各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9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91年度易字第1753號、9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5 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申辦之電話號碼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足供他人用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或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出借予友人「謝良坤」使用;
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資料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為4 日)以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聯絡乙○○,以其網路購物之匯款發生錯誤需要更正為由,要求乙○○(起訴書誤為林美惠)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政府地下1樓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陳唯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22號判處拘役58日,減為29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及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三街交岔口,以每本3,000 元之價格,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安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資料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之犯意聯絡,⑴於95年3 月27日致電甲○○,謊稱其曾叫傳播小姐卻無故爽約,要求付款賠償,否則將對甲○○之家人不利,致甲○○心生畏懼,遂於同年4 月6 日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丙○○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內;
⑵先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遊戲主機拍賣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95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下標該商品,並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3,500 元至丙○○上開安泰商銀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嗣經乙○○、甲○○及丁○○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安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網路列印資料、匯款單2 紙及存摺影本。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另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純文字修正、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被告上開一之㈡犯行: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刑法第339條、第346條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上開一之㈡犯行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共同正犯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幫助犯、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上開一之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一之㈡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一之㈠、㈡所分別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 販賣行為同時將其所有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後,提領不法所得之工具,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一之㈠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之㈡幫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將SIM 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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