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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之鐵鋸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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