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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97、29698號、97年度偵字第23、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或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貪圖利得,竟基於幫助詐欺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於民國96年7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永寧捷運站前,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9月9日下午2 時53分許,致電聯絡丁○○,誆稱其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9,685 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
㈡於96年9 月9 日下午7 時24分許,致電聯絡丙○○,誆以前揭理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而將10,125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
㈢於96年9月9日晚間8 時分許,致電聯絡乙○○,誆以前揭理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而將6,36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
該集團成員即於詐騙匯款得手後,立即以包括甲○○所交付者在內之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殆盡。
案經丁○○、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國世銀北桃園字第119 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各1 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另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被害人丁○○、丙○○、乙○○3 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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