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0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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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505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知悉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自稱係「張朝翔」之成年男子,再由其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 月11日,個別以電話聯絡丙○○、乙○○、丁○○、甲○○、戊○○,向其詐稱其所使用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從指示操作ATM 櫃員機,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2筆,各為24000元、1000元)15212元、36000元(3筆,各為29000 元、3000元、4000元)、4000元、29989 元匯入己○○上開帳戶中。

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丙○○、乙○○、丁○○、甲○○、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乙○○、丁○○、甲○○、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丙○○、乙○○、丁○○、甲○○、戊○○受詐騙集團之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丁○○、甲○○、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記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自稱係「張朝翔」之成年男子,再由其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5次詐欺犯行,雖有5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足。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非輕,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但考量被告未有犯罪所得,以及其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嗣後方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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