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572,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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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案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減刑為4 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迄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74號,竊得乙○○所有行動電話1 具(廠牌: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涉犯另案而於97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於其上揭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政輝、徐仲亨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即承辦員警徐仲亨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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