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59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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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於94年9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2號1樓之歡樂園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晚間8 時許,因另涉詐欺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前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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