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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⑴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25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⑷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⑸繼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⑹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月、1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將減刑後之⑴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將減刑後之⑷與⑸⑹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6月12日,(拘役期間為97年6月13日至97年6月27日),於97年6月2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 (一)、(二) 之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
於本件 (三)、(四) 之竊盜犯行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復多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4月底某日時,至丙○○○搭建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南勢2段3 號後方之雞寮,徒手竊取丙○○○所 有之雞隻8隻,得手後烹煮食用。
(二)於96年4月底某日時,至戊○○搭建在桃園縣平鎮市平 鎮266號前之鴨寮,竊取戊○○所有之鴨隻6 隻,得手 後烹煮食用。
(三)於97年7月初某日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261 號旁豬 舍旁未上鎖之狗籠內,竊取丁○○所有之短毛臘腸狗 1 隻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丁○○鄰居所發覺通知 曾妻到場,致其未得手。
(四)於97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266號 旁豬寮內,竊取乙○○所有之麝香豬2隻得逞,復帶回 桃園縣平鎮市○○街82號飼養。
嗣於97年7 月16日晚上6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3號逮捕,並扣得麝香豬2隻 (業經乙○○領回) 。
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開竊盜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照片10張。
(四)扣案之麝香豬2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先後4次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遭查獲後在警詢中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上開 (三) 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及被害人丙○○○、戊○○均無法指明上開 (一)、(二)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尚無法分別被告犯行究在96年4月24日前,或是96年4月24日後,但基於罪證有疑以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該等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均有減刑條例之適用,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 (三)、(四) 之竊盜犯行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宣告刑 │減刑後之│
│ │ │ │ │ │ │ │宣告刑 │
├──┼────┼────┼────┼───┼─────┼─────┼────┤
│ 一 │96年4 月│搭建在桃│雞隻8隻 │陳黃泉│刑法第320 │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
│ │底某日時│園縣平鎮│ │妹 │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拾伍日,│
│ │ │市○○路│ │ │盜罪 │金,以新臺│如易科罰│
│ │ │南勢2段3│ │ │ │幣壹仟元折│金,以新│
│ │ │號後方之│ │ │ │算壹日。 │臺幣壹仟│
│ │ │雞寮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二 │96年4 月│搭建在桃│鴨隻6 隻│戊○○│刑法第320 │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
│ │底某日時│園縣平鎮│ │ │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拾伍日,│
│ │ │市平鎮 │ │ │盜罪 │金,以新臺│如易科罰│
│ │ │266 號前│ │ │ │幣壹仟元折│金,以新│
│ │ │之鴨寮 │ │ │ │算壹日。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三 │97年7 月│桃園縣平│短毛臘腸│丁○○│刑法第320 │拘役伍拾日│無 │
│ │初某日時│鎮市平鎮│狗1隻 │ │條第3 項、│,如易科罰│ │
│ │ │261 號旁│ │ │第1 項之竊│金,以新臺│ │
│ │ │豬舍旁未│ │ │盜未遂罪 │幣壹仟元折│ │
│ │ │上鎖之狗│ │ │ │算壹日。 │ │
│ │ │籠內 │ │ │ │ │ │
├──┼────┼────┼────┼───┼─────┼─────┼────┤
│ 四 │97年7 月│桃園縣平│麝香豬2 │乙○○│刑法第320 │拘役伍拾日│無 │
│ │16日下午│鎮市平鎮│隻 │ │條第1 項竊│,如易科罰│ │
│ │3時許 │266 號旁│ │ │盜罪 │金,以新臺│ │
│ │ │豬寮內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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