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620,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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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7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6日,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核發金融卡後之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3年4月12 日,以需確認是否為警察身份,,要求甲○○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3次共新臺幣(下同)3萬9191(移送書誤載為3萬 920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嗣經張庭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及被害人甲○○所提出匯出款項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 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換言之,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態度良好,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從無詐欺前科,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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