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185,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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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97年5 月8日6 時許,在關係人黃元雄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9號8樓之3 住處,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以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尊昱及蔣中昊施用。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另案拘提在場之關係人黃元雄、何明憲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及為其所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分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增列起訴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又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尊昱及蔣中昊,係基於單一決意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
㈡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與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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