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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甫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16日夜間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道路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7 公克,驗餘毛重0.28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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