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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65號及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 年2 月、8 月確定,復經減刑後,再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7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1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驗餘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1.7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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