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533,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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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拾肆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拾肆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迄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21日下午5 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7 號4 樓之12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7年6 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6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14只及削尖吸管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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