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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贓物、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69號判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00 號判決、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年及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及3年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6號裁定減刑後執行殘刑2月18日,於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54 號1 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7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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