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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97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太子駕訓班附近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宏」之車上,以將小宏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後興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8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8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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