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168,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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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5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6 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無須再為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第337 號、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猶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4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迪諾遊藝場停車場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途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97年8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7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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