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19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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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0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同事乙○○置於辦公桌上之白色PHS 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起至同年6 月16日晚間11時51分許,持用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通信達349 次,通話時間計有26小時17分鐘及傳遞簡訊計有78次,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

嗣因乙○○於同年6 月16日發覺帳單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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