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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已於94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97年4 月12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7號3 樓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12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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