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23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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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於95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且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5 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其並於96年7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於92年初至95年7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

㈢再於96年1 月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新臺幣1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新臺幣5 千元,而於96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

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而於96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惟上開㈠雖先經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部分與㈡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㈡、㈢、㈣所示之罪,復經被告於97年7 月4 日入監服刑且接續執行中,故上開徒刑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7 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泰昌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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