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291,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8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國中旁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7年8 月15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 號前盤檢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