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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 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連同羈押日期,已執行10月26日);
於95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上開2 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6 號裁定,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後,再與恐嚇取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6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7年7 月18日核發指揮書,執行甲○○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免予執行並加以結案。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47巷7 號1 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即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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