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365,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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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 月12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2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80 巷新莊國民小學大門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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