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42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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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2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50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9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

前開經各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於84年3 月1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88年12 月10 日入監續服殘刑5 年11月14日,於94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 巷7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7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原淨重共0.18公克,驗餘淨重共0.1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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