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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5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2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2 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3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段88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 月1 日某時,在上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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