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例,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1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罰金3000元確定,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3 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於91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2 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減刑,並就91年間所犯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又15日確定後,前揭各罪於96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174 巷6 號住處內,以抽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39 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6 只。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6 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殘渣袋內確均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足憑,而該海洛因殘渣,既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6 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