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487,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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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歿生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 月8 日執行期滿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11日經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 支(毛重0.55公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之罪。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7年11月17日對被告甲○○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0日發文之乙○玲往97毒偵5386字第10650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

惟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件繫屬本院前之97年9 月19日即已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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