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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搶奪、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2年8 月6 日起入監執行,甫於93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詎其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電動遊藝場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不到0.01公克供趙佳龍施用1 次(趙佳龍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於97年5 月3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因另案前往桃園監獄借訊趙佳龍時,經趙佳龍當場坦認施用毒品而查悉前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趙佳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漢宗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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