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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第55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30日確定。
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與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㈢上開編號㈠㈡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9 月27日(於假釋期間再犯,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 月2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4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法律修正報結,本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 日某時及97年9 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7年8 月4日及97年9 月15日到該署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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