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60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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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6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5 月,就編號⑵⑶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1日23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7年2 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2 月24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力行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楊浚賢共同所有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以及渠等共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另扣案之內有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該液體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前述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因針筒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與楊浚賢所共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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