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403,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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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28日早上7 、8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0 巷6 號13樓之1 住處內,先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93 巷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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