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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第4586號、第5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柒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8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3 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一月確定,前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9 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並分別為警查獲:㈠於96年8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55 巷24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3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 支。
㈡於同年8 月22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翌日(23日)晚間8 、9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1 鄰1 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㈢於同年9 月5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10鄰過嶺58號旁鐵皮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處,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 月14日、96年8 月24日及96年9 月5 日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3 紙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共7 支、吸食器1 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96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96年9 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尚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7 支及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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