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467,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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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暨言詞追加起訴即移送併辦之96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44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7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前開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再犯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5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6年5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80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海洛因淨重0.98公克)。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1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為警於96年11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77 號3 樓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所列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其如事實欄㈢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併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附卷可參,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9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7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併辦意旨書(96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認與犯罪事實欄㈡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經本院審酌上開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㈡犯意各別,係屬不同案件,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三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一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海洛因淨重0.98公克),為違禁物,又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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