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491,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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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8 日凌晨2 、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伯爵賓館」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翌(9) 日下午2 時許,在前揭處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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