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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95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5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2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8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9 月27日19時許,因竊盜案件,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城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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