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520,2008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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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在事證與警詢筆錄不符下,經檢察官告知認罪協商可輕判下,承認吸食毒品,顯然與自白筆錄為吸食毒品有明顯出入;

且所處8 月重刑超過上次吸食犯行所判刑度2 分之1 ,與上訴人自由意志下認知不符,爰具狀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晚間6 時20分許經警查獲並採尿受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

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

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

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

是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上訴理由指述協商刑度與其自由意志下認知不符。

然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 月等語,而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均見本院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

三、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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