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645,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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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11月2 日晚上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93 號底層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11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揭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新埔十街14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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