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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41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復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並撤銷前揭假釋,入監與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5年7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7 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5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7 月14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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