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796,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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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85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於減刑後,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至96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381 巷32弄8 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行起意,復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毛重0.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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