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825,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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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0日夜間2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 月9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9 巷1 之1 號2 樓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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