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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第63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1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26號對面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3公克)及摻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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